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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刑

代碼:C0000001-CH005法律狀態:現行主管機關: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由 中華民國刑法 匯入(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刑)

法規版本

1(現行)

新制訂 | 公布 2026-03-13 | 生效 2026-03-13

由 中華民國刑法 匯入(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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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沿革

尚未建立修法沿革。

條文內容

顯示版本:第 1(現行)

32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33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34

(刪除)

35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36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37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37-1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37-2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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