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版 (現行)
新制訂 | 公布 2026-03-13 | 生效 2026-03-13
由 中華民國刑法 匯入(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來源連結由 中華民國刑法 匯入(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第 1 版 (現行)
新制訂 | 公布 2026-03-13 | 生效 2026-03-13
由 中華民國刑法 匯入(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 章 偽證及誣告罪)
來源連結尚未建立修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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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未關聯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