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議員
高雄市議會 | 2022-12-25-
第4屆高雄市議員
1970 年 | 未提供出生地
中國國民黨
父親黃芳仁為縣市合併前之第2~5屆高雄市議員。本身畢業東海大學物理系,於南加州大學取得電機工程碩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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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議員
高雄市議會 | 2022-12-25-
第4屆高雄市議員
黃紹庭一審判決書 113 年度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經整理內容如下: 壹、主文 本件被告 黃紹庭 為公務員,與他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李淑慧,與公務員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蔡美秀,共同犯上開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林姵伶,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李珍燕,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宣告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周佳錚,共同犯上開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蔡嘉玲,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林再福,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黃秀滿,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李宗霖,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黃德山,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劉松茂,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李百文,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葉明富,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 另,黃紹庭及李淑慧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55萬695元,宣告沒收。 貳、事實 本件被告黃紹庭,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先後擔任 高雄市議會 第2屆至第4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依規定,議員得聘用公費助理並向議會申報助理名冊,由議會核撥助理補助款,該事項屬其職務所衍生之權限。 黃紹庭之配偶李淑慧,以及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蔡嘉玲、周佳錚等人,先後擔任其議員助理,分別負責申報助理聘任文件、提領助理薪資及處理選民服務等事務。另林再福長期協助服務處運作,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葉明富等人,亦名義上被申報為公費助理。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議員每月公費助理補助總額不得逾24萬元,每名助理不得超過8萬元,且補助款應全額支付予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不得虛報或挪用。黃紹庭等人明知上開規定,仍為挪用補助款,與相關人員分別基於詐取財物及登載不實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__一、在人頭助理部分,黃紹庭與李淑慧等人明知部分被申報之助理(如黃秀滿等人)實際未從事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仍由其等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製作不實聘書及相關申報文件,向高雄市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另於李淑慧出國期間,明知其未實際工作,仍未辦理停聘。相關文件經簽名確認後送交議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申報屬實,而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文書,並據以撥付薪資及年終慰勞金至助理帳戶,由服務處實際控制。 __二、在低薪高報部分,黃紹庭等人對於實際任職之助理(如王建榮等人),明知其實領薪資低於申報金額,仍先取得助理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於聘書薪資欄填載高於實際之金額,製作不實文件向議會申報,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薪資屬實,進而依不實金額撥款,造成差額被詐領。 __三、在資金運用部分,李淑慧、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等人於薪資撥入後,未經帳戶本人同意,即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僅留少額餘款,再將現金交由黃紹庭統一運用。另依指示,每月將部分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用以支付私人或服務處相關支出。 綜上,黃紹庭等人透過虛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方式,自第2屆至第4屆議員任期內,分別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共計新臺幣1455萬695元,致使高雄市議會對助理補助費之管理及核銷產生錯誤,並受有損害。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之製作過程及內容,認均具合法性,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符合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原則,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就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葉明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證人李旭、劉武興、蔡鎮宇、黃于恬、劉佳莉、許博智、黃芳仁、林志騰、周素雲、史竣騰、鄭春在、王建榮、吳弘宜、洪維楷、王曉婷等人,以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資佐證;另有公費助理薪資帳戶明細、聘書、基本資料表、印領清冊、投保紀錄、手機對話內容、銀行臨櫃領款畫面、提款交易傳票及入出境紀錄等書證在卷(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5)。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其餘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至被告葉明富部分,其雖辯稱不知遭申報為人頭助理,然其親自簽署公費助理聘書,且於被申報期間將健保投保於「高雄市議員黃紹庭」名下,嗣至104年9月1日始轉投保於職業工會,相關事實有聘書及投保資料可稽,難認其對被申報為助理一事毫不知情。又此情節亦經證人黃紹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此外,若其確未領取薪資,或如其所辯係為取得競選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於離職或未取得報酬後,理應請求辦理停聘,並取回存摺及印章,或至少辦理掛失以防止帳戶繼續被使用,惟其均未為之,反而任由議會持續將薪資匯入其帳戶並由他人使用。其亦自承係於另任他人助理時始更換存摺,益證其對帳戶使用情形並非不知。 綜上,被告葉明富所辯不足採信,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犯,足以認定其犯行成立。 參、減刑規定 首先,就身分共犯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縱不具該身分,仍得成立正犯或共犯,但得減輕其刑。本案除被告黃紹庭具公務員身分外,其餘被告均不具該身分,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考量其等係被動參與,且可罰性較公務員本人為低,故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雖刑法第30條第2項亦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就身分共犯設有相同之減刑規範,兩者目的與要件一致,應優先適用第31條規定,以避免重複評價。因此,黃秀滿等人及林再福,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重複減刑。 其次,就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本案中,黃紹庭與李淑慧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餘被告中,除李珍燕、周佳錚、林姵伶及葉明富外,亦均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均符合減刑要件。 至李珍燕與周佳錚,雖主張已於偵查中自白,然是否構成自白,應以是否承認犯罪之主要事實為準。所謂主要事實,須包含主觀犯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若僅承認客觀行為而否認犯罪故意,即不構成法律上之自白,否則將出現一方面否認犯罪、另一方面請求減刑之矛盾情形。故上述4人均不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再次,就特別減輕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然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危害程度並不相同。考量黃紹庭供稱其犯案動機係為支應問政、選民服務及服務處運作等費用,雖屬違法挪用,尚難與純粹為個人私利之情形相提並論,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具悔意;其餘被告多屬被動參與,且未獲取利益,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即使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 綜上,關於減刑次數,被告黃紹庭、李珍燕、周佳錚、林姵伶及葉明富,各減輕2次,其餘被告均減輕3次,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至於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法院認為不應採納。蓋本案屬多人共犯之貪污案件,整體犯罪規模及危害性,應合併評價。如僅因個別被告分得金額較低或未實際分得,即准予減刑,將形同鼓勵集體分工犯罪,違反共犯責任原則。故只要本案整體貪污金額已逾5萬元,即不論個別被告是否分得利益或金額多寡,均不得適用該條減刑規定。 肆、量刑定刑 本院審酌,議員公費助理補助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協助議員處理問政及立法等專業事務,以提升議事品質。然被告黃紹庭長期擔任高雄市議員,理應依法行使職權,卻為增加服務處可運用資金,指示他人以虛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方式詐領補助款,金額高達新臺幣1455萬695元,已嚴重違背制度本旨並損害公務廉潔。 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詐領金額於各屆任期中呈遞減趨勢,顯見已有警覺及悔意,尚可從輕評價。 其餘被告多係依黃紹庭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犯罪惡性相對較低,且多數已坦承犯行,法院並綜合其等犯罪動機、參與期間、詐領金額、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就數罪併罰部分,法院考量各被告犯行具有時間延續性,犯罪手法一致,侵害同類法益,屬高度同質之犯罪行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以最長期間執行。 關於緩刑,除被告葉明富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並表現悔意,法院認其等經此處罰已足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均宣告緩刑,並附加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同時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 最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紹庭所涉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1455萬695元,已由其本人及李淑慧全數繳回,依法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 法官 黃建榮,法官 林家伃,法官 黃偉竣 以上內容經整理,實際內容依原判決書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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