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版 (現行)
新制訂 | 公布 2016-06-22 | 生效 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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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連結貪污治罪條例 (source: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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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刪除)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壹、判決 __一、罪名及刑度: ____(一)柯文哲 : ______1. 貪污治罪條例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13年。褫奪公權6年。 ______2. 公益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 ______3. 共同 公益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 ______4. 共同犯 刑法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6年。 ____(二)應曉葳 : ______1. 貪污治罪條例 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 ______2.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6年。 ____(三)沈慶京 : ______1.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 ____(四)黃景茂 : ______1. 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3年。 ____(五)彭振聲 : ______1. 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 ____(六)邵琇珮 : ______1. 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 ____(七)李文宗 : ______1. 共同公益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3年2月。 ______2. 共同犯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______3. 被訴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無罪。 ____(八)李文娟 : ______1. 共同公益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 ______2. 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____(九)端木正 : ______1.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 ____(十)吳順民 : ______1. 無罪。 ____(十一)張志澄 : ______1. 無罪。 __二、沒收: ____(一)柯文哲 應沒收1260萬元。 ____(二)柯文哲 、李文宗 應共同沒收827萬1095元。 ____(三)應曉薇 應沒收5250萬元。 ____(四)鼎越公司 應沒收121億545萬6748元。 ____(五)木可公司 應沒收6134萬6790元。 貳、有罪部分 __一、柯文哲及沈慶京圖利及行收賄部分 ____(一) 京華城公司主張,其過去已取得的樓地板面積(120,284.39平方公尺)應受永久保障,但臺北市政府在107年都市計畫中,已將該保障刪除,並確定容積率上限為560%。京華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仍在審理中。 ____(二) 109年2月20日,時任市長柯文哲與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會面。雖然雙方會談內容無直接證據,但法院從後續發展推論:沈慶京離開時態度滿意、市府隨即開始推動有利京華城的行政程序。不久後,威京集團透過7名員工,以「政治獻金」名義,每人30萬元,共計210萬元,匯入民眾黨政治獻金帳戶。同時,相關對話紀錄顯示市府核心人員已知此筆資金來源。 ____(三)在資金往來之後,市府開始處理京華城案件。然而,該案仍在行政訴訟中,依法應由法院判決,行政機關不應介入改變結果。但柯文哲仍指示:將案件送交都市計畫委員會研議。 ____(四) 後續發展中,市府逐步推動一項「細部計畫」,讓京華城得以透過容積獎勵取得額外利益。在整個行政過程中: ______1. 內部已多次提出違法疑慮:都發局認為可能構成圖利、專家會議指出合法性不足、委員質疑違反法令 ______2. 法院指出本案有幾個重大違法點:都市計畫法第24條只允許提出細部計畫並沒有授權「給容積獎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已明定容積率上限560%、違反平等原則、濫用行政機關裁量權 ____(五) 法院判斷: ______1. 政治獻金屬於變相賄賂 ______2. 被告明知容積獎勵違法,仍推動相關行政程序,使特定企業獲得巨大利益 ______3. 否定辯方主張以下:屬合法細部計畫、屬行政裁量範圍、應尊重專業委員會 __二、沈慶京及應曉薇行收賄部分 ____(一) 在京華城改建計畫推動初期,沈慶京已意識到,若要讓容積爭議朝有利方向發展,單靠行政程序並不足夠,必須透過政治力量介入。 因此,早在106年間,沈慶京於規劃拆除京華城購物中心、改建為「京華廣場」之際,便開始尋求民意代表的協助。他鎖定時任臺北市議員的應曉薇,希望藉由其議員身分,對臺北市政府施加壓力,加速並引導相關決策往對京華城有利的方向發展。 ____(二) 在取得沈慶京的資金支持後,應曉薇開始積極介入京華城案。 她透過多種方式施壓市府,包括:頻繁約見相關公務員、召開協調會及便當會、大量索取資料並持續關切進度。在這樣的政治壓力下,原本存在爭議的案件逐步被推進,並於110年11月1日正式公告核准京華城取得「最高20%容積獎勵」 ____(三) 與此同時,沈慶京亦持續提供金錢作為對價。整體金流並非一次完成,而是分階段、長期交付,總額高達5,250萬元。 ______1. 106年~108年:以「捐款」名義,沈透過旗下公司匯入應曉薇實際掌控的「華夏協會」,共600萬元 ______2. 110年,在都市計畫即將核定前後,沈慶京透過公司開立6張支票,由應曉薇掌控的5個協會兌現,共取得4,500萬元 ______3. 111年,以匯款、政治獻金交付150萬元 ____(四) 資金用途,實際流入個人財務。•協會帳戶提領現金後,短時間內存入應曉薇個人帳戶,用於償還貸款或信用卡費。多筆交易呈現相同特徵:領現後存現、金額高度一致、時間間隔極短、地點相近。同時,協會本身帳務無法合理解釋資金用途。因此法院認定這些資金並非協會運作費用。 ____(五) 本案中,沈慶京為取得京華城容積利益,透過長期且分階段的資金交付,換取應曉薇利用議員職權施壓市府、推動相關行政程序。相關資金雖以捐款或協會名義掩飾,實際上已流入應曉薇個人使用,且與其職務行為具有明確對應關係。 __三、公益侵占部分 ____(一) 法院認為柯文哲在111年間仍擔任臺北市長,並非競選期間,因此依法不能以自己個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若外界要捐贈政治獻金,依法只能捐到民眾黨的政治獻金專戶,而且收受後還必須在法定期間內存入專戶並向監察院申報。 但柯文哲明知這些規則,仍將三筆原本應屬民眾黨的現金捐款留在專戶之外,沒有依法存入,也沒有申報。這三筆款項分別是: ______1. 周俊吉配偶周王美文捐贈200萬元 ______2. 謝國樑之母林曼麗捐贈200萬元 ______3. 林命群捐贈200萬元 總計600萬元。法院因此認為,這不是單純程序疏漏,而是柯文哲明知資金性質與法定流程,卻仍將該筆政治獻金留置在自己可控制的範圍內,構成對公益性資產的侵占。 ____(二) 法院認為柯文哲、李文宗、李文娟三人並非零星失誤,而是透過一系列設計,把政治獻金或本質上屬於政治獻金的資金,轉進木可公司,再以公司交易、授權金、薪資、商品販售、活動收入等名目包裝,實質上將政治資金變成私人可支配資金。 ______1. 以「肖像授權」名義,把1,500萬元從政治獻金專戶匯到木可公司 ______2. 用政治獻金剩餘款替木可公司員工發薪水 ______3. 把「KP小物」募款包裝成公司商品收入,侵占4,133萬5,588元 ______4. 把KP SHOW募款演唱會盈餘導入木可公司,侵占77萬166元 ______5. 把原本要捐給民眾黨的300萬元,引導匯進木可公司 法院明確指出,政治獻金雖然形式上是捐給候選人、政黨或競選團隊,但在法律上,它並不會因此變成候選人可以自由處分的私人財產。原因是: _____1. 政治獻金依法必須存入專戶 _____2. 只能用於法定政治活動相關用途 _____3. 收受、使用、申報都受到嚴格監管 _____4. 設計目的在於透明、監督、避免金權介入政治 因此,候選人對政治獻金的地位,更接近於「管理者」或「受託管理人」,而不是完整所有權人。 也就是說,候選人只能依法管理、使用這些款項,不能把它當成自己的錢,自行轉入私人帳戶、公司帳戶,或包裝成一般商業交易後自由運用。 法院進一步指出,如果接受柯文哲等人的辯解,把政治獻金視為候選人私人所有,那政治獻金法要求的公開透明、用途管制、禁止營利、強化監督等制度目的,都會被徹底架空。 所以在刑法評價上,這些政治獻金對候選人而言仍具有「他人性」。一旦候選人違法將其轉為私人可支配資金,就不只是政治獻金法上的違規,而可能進一步構成公益侵占罪。 __四、柯文哲、李文宗挪用眾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27萬1,095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以此方式背信於眾望基金會 法院認為,柯文哲與李文宗明知眾望基金會屬於公益性財團法人,依法必須將基金會資產用在符合設立目的的公益事務上,不能挪作特定私人或政治用途。 但兩人仍將柯文哲競選總部及民眾黨團隊的人員,形式上掛名為眾望基金會員工,實際上這些人從事的工作卻是處理柯文哲參選113年總統的相關活動與行程,而不是基金會的公益業務。 在111年12月至113年8月期間,眾望基金會以每月4萬5,000元至12萬元不等的薪資,支付這些人員共計827萬1,095元。法院認定,這筆錢實際上是把基金會的公益款項挪去支應柯文哲的競選團隊開支。 __五、端木正申報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法院認定,會計師端木正受柯文哲競選總部委託,負責政治獻金的申報與查核工作,自112年5月起每月收取7萬元報酬。 然而,在113年4月進行申報時,端木正已明知柯文哲政治獻金專戶的資料存在重大問題,包含:收支未達平衡、多筆帳目存在疑義。 即使如此,他仍於113年4月8日出具查核報告,內容聲稱未發現違反政治獻金法的情形,並將該報告提交監察院使用。 法院因此認為,端木正的行為已使政治獻金申報內容失真,影響監察院對資金流向的監督與查核,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不實文書」等罪責。 __六、論罪說明 本案中,法院依各被告的行為與參與程度,分別認定其所涉罪名如下: 首先,就柯文哲部分,法院認為他同時涉及收受賄賂與圖利行為,屬於一個行為觸犯多個罪名的情形,因此依「想像競合」原則,從較重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此外,他另涉及公益侵占與背信等犯罪,因為各行為彼此獨立,需分別論罪,再合併處罰。 其次,沈慶京部分,法院認定他同時涉及行賄與圖利罪,同樣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法從較重的「圖利罪」論處。 應曉薇部分,則被認定同時構成「收受賄賂罪」及「洗錢罪」,兩罪性質不同,因此分別論罪後合併處罰。 至於彭振聲、黃景茂與邵琇珮,法院認為三人均涉及圖利罪,屬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罪的情形。 李文宗部分,成立公益侵占罪與背信罪;李文娟則成立公益侵占罪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兩者皆因行為不同而分別論罪併罰。 端木正則因製作並使用不實申報文件,被認定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另外,吳順民與張志澄,因證據不足,最終均判決無罪。 在量刑部分,法院考量部分被告有自白或配合調查的情形: 彭振聲因在偵查中自白,且未取得不法利益,依法減刑;法院進一步認為即使適用最低刑度仍過重,因此再依刑法規定減輕刑度。 邵琇珮同樣因自白而減刑,且其供述對案件有重要幫助,並適用證人保護法再度減刑。 最終,彭振聲與邵琇珮均被宣告緩刑3年。 最後,法院考量柯文哲、應曉薇、沈慶京等人所涉案件情節重大,依法在判處有期徒刑的同時,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__七、科刑說明 ____(一)柯文哲 法院指出,柯文哲在擔任臺北市市長期間,掌握市政最高決策權,理應依法行政、維護公共利益與政府公信力。然而,他明知容積獎勵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有法律依據,仍為爭取財團支持,收受210萬元賄賂,並違法讓京華城取得20%容積獎勵,造成逾百億元不法利益。 此外,柯文哲亦濫用政治獻金制度,將應屬民眾黨的600萬元據為己有,並透過商業操作方式挪用政治獻金數千萬元;同時又挪用眾望基金會800餘萬元作為競選使用,整體行為嚴重違反制度本旨。 法院另認為,柯文哲在案發後不僅未坦承犯行,且有湮滅證據之疑慮,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亦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難認有悔意。 綜合其犯罪情節、未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個人背景等因素,法院對其多項犯罪分別量刑,並就收賄部分宣告褫奪公權。 ____(二)應曉葳 法院認為,應曉薇身為市議員,本應廉潔自持、監督市政,卻為圖利益,透過其掌控的公益組織收受高額賄賂,並刻意以現金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增加查緝困難,顯示其規避查緝的意圖明確。 在行為上,她多次利用議員職權,以質詢、約談及大量索資等方式施壓基層公務員,干預行政決策,最終促成京華城違法取得容積獎勵,使特定財團獲取龐大不法利益,嚴重破壞行政公平與法治原則。 此外,應曉薇在偵查初期曾試圖轉往機場準備出境,有逃避偵查之意圖,且於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綜合其身分、犯行嚴重性及個人情況,法院對其量處重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____(三)沈慶京 法院認定,沈慶京為推動京華城容積案,長期透過行賄方式影響決策,並結合應曉薇及相關人員對市府施壓,甚至與柯文哲直接接觸,最終促使市府違法核給高額容積獎勵,使其取得價值逾百億元的不法利益。 其行為不僅嚴重損害企業形象與股東利益,更破壞公務體系的廉潔性,影響基層公務員依法行政的努力,並動搖市民對政府的信任。 此外,沈慶京在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無悔意可言。 綜合其犯罪動機、手段、影響程度及個人背景,法院依法對其判處相應刑責,並宣告褫奪公權。 參、無罪或不另宣告無罪部分 __一、柯文哲被訴收受沈慶京交付之賄款現金1,50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在本案中,檢方另主張柯文哲曾收受沈慶京交付的現金1,500萬元。不過,法院最終認為,這部分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完成交付,因此沒有認定成立犯罪,但也沒有另外宣告無罪。 法院指出,這項主張的主要依據,是柯文哲自行記錄的一份「工作簿」,其中載有「2022/11/1 小沈 1500 沈慶京」的內容。經比對相關資料與證人證述後,可以確認這份工作簿確實由柯文哲本人製作,且多數記錄具有一定真實性,同時「小沈」也確實是指沈慶京。 然而,法院認為,這份工作簿性質上只是個人的私下記錄,並非正式帳冊或業務紀錄,在法律上不能單獨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即使記錄內容看似具體,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例如金流紀錄、證人證詞或實際交付情形,才能證明該筆款項確實存在並已交付。 另外,雖然柯文哲曾在通訊中表示「小沈已經給過,不要再找他」,但法院認為,這句話也可能是指已經認定成立的210萬元政治獻金,而不一定指涉1500萬元,因此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綜合判斷,法院認為,目前僅有工作簿記錄,尚不足以證明1500萬元確實交付,因此無法認定此部分犯罪成立。不過,考量該事實若成立,與已認定的其他收賄行為屬於同一犯罪關係,因此也沒有另外作出無罪判決。 __二、李文宗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在本案中,法院先確認,沈慶京確實曾於109年3月23日,在威京集團辦公室內,指示相關人員以分散名義匯款的方式,將共計210萬元交付給柯文哲。這筆款項是透過7人名義各匯30萬元完成。 匯款完成後,朱亞虎於同年4月1日傳送訊息給李文宗,說明這筆210萬元的來源與處理方式,並附上捐款人名單。李文宗則於4月5日回覆表示感謝,內容提到市長與團隊對這些資助「心存感激」。從這些訊息可以看出,李文宗確實知悉這筆款項的存在,並對外表達感謝之意。 然而,法院進一步檢視李文宗與柯文哲之間的通訊紀錄後,並未發現兩人在109年間曾針對京華城案件進行討論。因此,沒有證據顯示李文宗對於柯文哲與沈慶京之間的會面或相關協議內容有所知情或參與。 在此基礎上,法院認為,李文宗的行為,最多只能認定為接收訊息並轉達相關款項資訊,讓柯文哲知悉,但無法證明他實際參與京華城容積案的決策過程,或與他人達成以職務行為交換利益的合意。 換言之,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文宗主觀上明知並參與收賄,亦無法證明他在職務範圍內有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因此,法院認定其行為尚未達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的成立要件,最終就此部分判決無罪。 __三、張志澄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 在本案中,法院雖然認定,應曉薇與沈慶京曾於109年2月間,為了京華城爭取樓地板面積保障,先後拜會彭振聲與柯文哲,且有行程紀錄與證人證詞可以佐證。 但法院同時指出,張志澄並未參與這些會面行程,因此無法認定他知悉這些捐款與京華城容積爭議之間具有關聯性,也不能據此對他作出不利認定。 另外,張志澄在本案中的角色,是依職務指示,協助處理相關人頭捐款事務。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他「明知」這些款項具有賄賂性質,最多只能認為他有所推測或懷疑,但這仍不足以成立犯罪。 同時,也沒有證據顯示張志澄參與或知悉鼎越公司內部決策,或參與京華城後續爭取容積、最終取得高額容積率的過程。因此,難以認定他與其他被告之間存在共同犯意或分工。 綜合而言,法院認為張志澄既未參與核心決策,也未明確認知款項性質,不具備共同犯罪的主觀與客觀要件,因此不能以共犯論處。 __四、吳順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在本案中,法院先從法律上釐清「公務員」的認定標準。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只有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才屬於該條例所稱的公務員,而這種職務權限必須來自法律、命令或機關內部規範等正式依據。 法院認為,吳順民在退休後,已不再任職於政府機關,僅受應曉薇聘為「無給職顧問」,並不具備任何法定職務權限。因此,是否能將其認定為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公務員」,本身就存在疑問。 另一方面,法院也查明,吳順民自106年起同時擔任威京集團旗下公司的有給職顧問,長期按月領取薪資,相關帳戶交易與薪資資料均可查證。因此,這些收入應屬其提供顧問服務的正常對價,而非因違背職務而收受的不法利益。 此外,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吳順民知悉應曉薇收受賄賂的情形,更無法認定他與應曉薇之間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或分工行為。 綜合來看,雖然吳順民同時擔任威京集團顧問與應曉薇顧問,並多次參與京華城相關會議、關切案件進度,這樣的行為確實不妥,也可能對承辦公務員造成壓力,但仍不足以證明其有收賄或違背職務的犯罪事實。 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原則,法院最終就此部分判決吳順民無罪。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江俊彥、陪席法官楊世賢、受命法官許芳瑜 伍、本案還可上訴 陸、內容依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原本判決內容為準。
關聯人物:柯文哲、應曉葳、沈慶京、黃景茂、彭振聲、邵琇珮、李文宗、李文娟、吳順民、張志澄
查看紀錄→黃紹庭一審判決書 113 年度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經整理內容如下: 壹、主文 本件被告 黃紹庭 為公務員,與他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李淑慧,與公務員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2年,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蔡美秀,共同犯上開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林姵伶,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李珍燕,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宣告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周佳錚,共同犯上開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5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蔡嘉玲,共同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2年,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林再福,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黃秀滿,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李宗霖,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黃德山,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劉松茂,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李百文,幫助公務員犯上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宣告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葉明富,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 另,黃紹庭及李淑慧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55萬695元,宣告沒收。 貳、事實 本件被告黃紹庭,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先後擔任 高雄市議會 第2屆至第4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依規定,議員得聘用公費助理並向議會申報助理名冊,由議會核撥助理補助款,該事項屬其職務所衍生之權限。 黃紹庭之配偶李淑慧,以及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蔡嘉玲、周佳錚等人,先後擔任其議員助理,分別負責申報助理聘任文件、提領助理薪資及處理選民服務等事務。另林再福長期協助服務處運作,黃秀滿、李宗霖、黃德山、劉松茂、李百文、葉明富等人,亦名義上被申報為公費助理。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議員每月公費助理補助總額不得逾24萬元,每名助理不得超過8萬元,且補助款應全額支付予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不得虛報或挪用。黃紹庭等人明知上開規定,仍為挪用補助款,與相關人員分別基於詐取財物及登載不實之犯意,實施下列行為: __一、在人頭助理部分,黃紹庭與李淑慧等人明知部分被申報之助理(如黃秀滿等人)實際未從事助理工作,亦未領取薪資,仍由其等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製作不實聘書及相關申報文件,向高雄市議會申報為公費助理。另於李淑慧出國期間,明知其未實際工作,仍未辦理停聘。相關文件經簽名確認後送交議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申報屬實,而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文書,並據以撥付薪資及年終慰勞金至助理帳戶,由服務處實際控制。 __二、在低薪高報部分,黃紹庭等人對於實際任職之助理(如王建榮等人),明知其實領薪資低於申報金額,仍先取得助理之銀行帳戶資料,並於聘書薪資欄填載高於實際之金額,製作不實文件向議會申報,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薪資屬實,進而依不實金額撥款,造成差額被詐領。 __三、在資金運用部分,李淑慧、蔡美秀、林姵伶、李珍燕、周佳錚等人於薪資撥入後,未經帳戶本人同意,即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僅留少額餘款,再將現金交由黃紹庭統一運用。另依指示,每月將部分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用以支付私人或服務處相關支出。 綜上,黃紹庭等人透過虛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方式,自第2屆至第4屆議員任期內,分別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共計新臺幣1455萬695元,致使高雄市議會對助理補助費之管理及核銷產生錯誤,並受有損害。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之製作過程及內容,認均具合法性,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符合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原則,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就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葉明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起訴事實。並有證人李旭、劉武興、蔡鎮宇、黃于恬、劉佳莉、許博智、黃芳仁、林志騰、周素雲、史竣騰、鄭春在、王建榮、吳弘宜、洪維楷、王曉婷等人,以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資佐證;另有公費助理薪資帳戶明細、聘書、基本資料表、印領清冊、投保紀錄、手機對話內容、銀行臨櫃領款畫面、提款交易傳票及入出境紀錄等書證在卷(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5)。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其餘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至被告葉明富部分,其雖辯稱不知遭申報為人頭助理,然其親自簽署公費助理聘書,且於被申報期間將健保投保於「高雄市議員黃紹庭」名下,嗣至104年9月1日始轉投保於職業工會,相關事實有聘書及投保資料可稽,難認其對被申報為助理一事毫不知情。又此情節亦經證人黃紹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此外,若其確未領取薪資,或如其所辯係為取得競選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於離職或未取得報酬後,理應請求辦理停聘,並取回存摺及印章,或至少辦理掛失以防止帳戶繼續被使用,惟其均未為之,反而任由議會持續將薪資匯入其帳戶並由他人使用。其亦自承係於另任他人助理時始更換存摺,益證其對帳戶使用情形並非不知。 綜上,被告葉明富所辯不足採信,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犯,足以認定其犯行成立。 參、減刑規定 首先,就身分共犯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縱不具該身分,仍得成立正犯或共犯,但得減輕其刑。本案除被告黃紹庭具公務員身分外,其餘被告均不具該身分,仍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考量其等係被動參與,且可罰性較公務員本人為低,故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雖刑法第30條第2項亦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就身分共犯設有相同之減刑規範,兩者目的與要件一致,應優先適用第31條規定,以避免重複評價。因此,黃秀滿等人及林再福,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重複減刑。 其次,就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得減輕其刑。本案中,黃紹庭與李淑慧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餘被告中,除李珍燕、周佳錚、林姵伶及葉明富外,亦均於偵查中自白,且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均符合減刑要件。 至李珍燕與周佳錚,雖主張已於偵查中自白,然是否構成自白,應以是否承認犯罪之主要事實為準。所謂主要事實,須包含主觀犯意與客觀構成要件。若僅承認客觀行為而否認犯罪故意,即不構成法律上之自白,否則將出現一方面否認犯罪、另一方面請求減刑之矛盾情形。故上述4人均不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再次,就特別減輕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然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危害程度並不相同。考量黃紹庭供稱其犯案動機係為支應問政、選民服務及服務處運作等費用,雖屬違法挪用,尚難與純粹為個人私利之情形相提並論,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具悔意;其餘被告多屬被動參與,且未獲取利益,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即使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 綜上,關於減刑次數,被告黃紹庭、李珍燕、周佳錚、林姵伶及葉明富,各減輕2次,其餘被告均減輕3次,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至於部分辯護人主張,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法院認為不應採納。蓋本案屬多人共犯之貪污案件,整體犯罪規模及危害性,應合併評價。如僅因個別被告分得金額較低或未實際分得,即准予減刑,將形同鼓勵集體分工犯罪,違反共犯責任原則。故只要本案整體貪污金額已逾5萬元,即不論個別被告是否分得利益或金額多寡,均不得適用該條減刑規定。 肆、量刑定刑 本院審酌,議員公費助理補助制度之設計目的,在於協助議員處理問政及立法等專業事務,以提升議事品質。然被告黃紹庭長期擔任高雄市議員,理應依法行使職權,卻為增加服務處可運用資金,指示他人以虛報人頭助理及低薪高報方式詐領補助款,金額高達新臺幣1455萬695元,已嚴重違背制度本旨並損害公務廉潔。 惟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詐領金額於各屆任期中呈遞減趨勢,顯見已有警覺及悔意,尚可從輕評價。 其餘被告多係依黃紹庭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犯罪惡性相對較低,且多數已坦承犯行,法院並綜合其等犯罪動機、參與期間、詐領金額、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就數罪併罰部分,法院考量各被告犯行具有時間延續性,犯罪手法一致,侵害同類法益,屬高度同質之犯罪行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以最長期間執行。 關於緩刑,除被告葉明富外,其餘被告均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並表現悔意,法院認其等經此處罰已足警惕,無再犯之虞,故均宣告緩刑,並附加向公庫支付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同時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 最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紹庭所涉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1455萬695元,已由其本人及李淑慧全數繳回,依法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審判長 法官 黃建榮,法官 林家伃,法官 黃偉竣 以上內容經整理,實際內容依原判決書內容為準。
關聯人物:黃紹庭
查看紀錄→本署檢察官陳嘉義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被告鄭○○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過密集偵查與卷證分析後,已於今日偵查終結。 檢方認定: __被告鄭○○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受賄罪」。 __被告楊○○、侯○○、廖○松、廖○廷、黃○蓁,涉嫌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__被告蔡○○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__被告廖○松、廖○興、黃○炳、謝○○另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__被告游○○則涉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交付業務持有文書秘密罪」。 上述被告均已依法提起公訴。 本案偵辦期間,檢調單位動員多名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調查官共同辦案,累計調詢、訊問達131人次,並執行40處搜索,查扣相關筆記本、電腦等證物。 此外,檢調人員在被告鄭○○住處主臥室邊柱旁的暗櫃內,發現兩個上鎖保冷提袋,內藏現金新臺幣678萬5,000元。由於該筆款項疑涉財產來源不明,相關部分將另案偵辦。 壹、 被告貪污罪嫌部分 __一、被告鄭○○等貪污罪嫌部分 ____(一)鴻展公司成立與土地開發利益 被告楊○○、侯○○及廖○松於民國100年5月間共同成立「鴻展公司」,其中楊○○出資1,000萬元為主要決策股東,其餘2人各出資500萬元。 鴻展公司至105年間,已透過說明會及拜訪地主等方式,取得「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華亞科技園區)」東側約9.12公頃農業區土地,約63.05%地主的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 被告等人希望透過「自辦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可出售獲利的抵費地,因此計畫先將該農業區土地變更為「產業專用區」,並與鄰近華亞科技園區整體開發。依公司內部評估,開發後可取得約1.78公頃抵費地,預估利益高達24億2,190萬元。 ____(二)尋求桃園市政府支持土地變更案 自105年起,鴻展公司透過被告廖○松、廖○廷向時任桃園市長鄭○○尋求支持,希望由桃園市政府作為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申請主體,向行政院申請核准。 除東側9.12公頃農地外,另包含龜山區文樂路西側農業區及宗教專用區等約41.76公頃土地,計畫於土地變更後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其中,鴻展公司特別希望9.12公頃土地能以「自辦市地重劃」而非「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以取得較高利益。 ____(三)鄭○○開始配合推動開發案 適逢美光公司於105年9月間曾口頭表示,有意於工業區設廠,可與行政院「亞洲.矽谷推動方案」結合。 被告楊○○等人即以此作為理由,主張本案屬「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由廖○松、廖○廷與鄭○○聯繫,使鄭○○清楚知悉其訴求,並開始配合進行相關職務行為。 自105年12月13日起,鄭○○多次在桃園市政府主持相關會議,召集經發局、都發局、地政局等單位,並指示經發局向行政院爭取核定「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再由都發局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 雖然美光公司於106年6月已確定無設廠需求,但被告侯○○與楊○○仍於同年8月6日及8月22日,分別在華國大飯店及神旺大飯店宴請鄭○○,請託協助土地開發案,席間並表示「不會失禮」。 其後,鄭○○於106年9月7日下午主持「林口工五工業區擴大變更案會議」,除邀集相關局處外,並讓廖○松、廖○廷列席表達意見。 會中雖有公務員提醒,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原則上應採「區段徵收」,是否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仍有疑義,但鄭○○仍裁示: 1. 開發完成後另案辦理山坡地解編。 2. 爭取列為「國家重大建設」。 3. 計畫內容中加註得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相關決議幾乎完全依照廖○松等人的訴求辦理。 ____(四)交付500萬元賄款 楊○○等人見鄭○○已協助推動案件,為求後續行政程序順利,決定行賄500萬元。 楊○○與侯○○指示廖○松負責交付款項,再由廖○松指示廖○廷、黃○蓁自106年9月13日起,以鴻展公司資金準備500萬元現金。 廖○松於9月13日致電鄭○○,確認於翌日晚間10時在市長官邸見面。 106年9月14日晚間9時54分,廖○松與廖○廷抵達官邸。廖○廷先從車內取出裝有500萬元現金的黑色手提袋,交給廖○松,再共同進入官邸。 鄭○○於晚間9時55分返抵官邸,3人在會客室簡短交談後,廖○松便將裝有500萬元現金的黑色手提袋放置於茶几下方,並以口型及手勢比出「5」,向鄭○○示意袋內為500萬元。 該筆款項作為鄭○○協助土地開發案、推動「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及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對價。 鄭○○當場回應「知、知、知(台語)」,收受該筆賄款。 廖○松與廖○廷於當晚10時11分離開官邸,廖○松並於翌日前往台塑大樓,向楊○○及侯○○回報已完成交付賄款。 ____(五)鄭○○收賄後實施職務行為 鄭○○於106年9月14日收受500萬元後,於同年10月3日,在相關公文簽呈上手寫批示「如擬」,並於函稿上批示「發」,簽名決行。 桃園市政府經發局隨後於106年10月12日,以桃園市政府名義正式函報行政院,申請本案列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檢附的「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產能提升計畫」中,更明載: 「西側約9公頃農業區得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檢方認為,鄭○○於收賄後,才正式將其長期主導的內部政策意志對外落實,屬明確對價行為。 其後,鄭○○又於106年10月19日致電廖○松表示: 「國發會我講好了,因為這個計畫是國發會核定。」 顯示其持續協助推動本案。 ____(六)疑知遭監聽後態度轉變 鄭○○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間某時,疑似得知廖○松手機已遭司法機關監聽。 為避免收賄犯行曝光,鄭○○於107年3月16日主持專案報告會議時,未再邀請廖○松等人參與,並一改原先支持「市地重劃」的態度,改決議採全區一次「區段徵收」。 此決策方向與先前會議結論明顯相反。 ____(七)退還500萬元賄款與600萬元政治獻金 107年5月11日下午,廖○廷受楊○○指示,前往市政府討論支持鄭○○連任之政治獻金事宜。 期間,鄭○○主動告知廖○廷,廖○松電話已遭監聽。廖○廷隨後轉知廖○松,廖○松翌日即更換電話號碼。 之後,鄭○○依約於107年5月21日深夜前往廖○廷位於台北市泉州街住處,親自收取楊○○轉交的600萬元政治獻金。 鄭○○並再次強調廖○松因「大嘴巴」而遭監聽。 後因土地開發案進度延宕,侯○○於107年8月9日致電廖○松表達不滿,質疑「錢拿了卻不辦事」。 廖○松遂指示廖○廷向鄭○○探詢進度。 107年8月13日晚間,廖○廷前往鄭○○行程所在地等候。鄭○○因擔憂監聽問題及廖○廷追查行蹤,決定退還款項。 當晚11時許,鄭○○返回市長官邸後,將裝有500萬元賄款及600萬元政治獻金的後背包與手提袋交給廖○廷。 廖○廷翌日再將款項轉交廖○松,並告知已遭退款。 __二、被告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____(一)謊稱可處理監聽事宜詐取款項 被告廖○松因得知自己遭司法機關監聽,除更換電話號碼外,亦希望設法停止通訊監察,因此找上曾任檢察官、現為執業律師的被告蔡○○協助。 然而,被告蔡○○明知自己並無能力探知或處理司法監聽事項,且若介入亦可能涉及刑責,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華亞科技園區服務中心2樓,向廖○松佯稱: 「自己有認識的人、有辦法處理監聽問題。」 藉此欺騙廖○松,使其誤信蔡○○確有能力協助處理監聽事宜。 其後,蔡○○又多次致電廖○松,聲稱處理監聽問題需要30萬元費用。 廖○松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同年6月21日前,先行支付10萬元前金。 蔡○○則於同年月21日,將該10萬元現金存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 __三、被告廖○松等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____(一)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背景 被告廖○松於93年間擔任「林口工五重劃區建廠管理委員會」(下稱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主任委員。 被告廖○興則為廖○松長子,自104年起擔任「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負責人。 ____(二)7,000萬元基金移轉經過 工五重劃區於88年間重劃時,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要求開發單位亞台公司負責公共設施維護,因此成立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 由於早期尚無廠商進駐,缺乏收入來源,因此由台塑集團透過亞台公司撥付7,000萬元基金,以基金孳息作為人員薪資及公共設施維護等支出。 該筆基金原由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管理。 但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於93年底完成階段性任務後即已解散,因此該基金後續改以「華亞重劃管委會」名義,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其後,廖○松於106年9月8日主持華亞重劃管委會會議時,向委員宣稱: 「亞台公司當年撥付的7,000萬元基金,實際上屬於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所有,因此應返還該基金及其孳息餘款。」 之後,廖○松於106年9月27日前往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開立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帳戶。 隔日,再自華亞重劃管委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4,500萬元及3,220萬1,106元,共計7,720萬1,106元,轉入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帳戶。 ____(三)製作假契約侵占7,720萬元 檢方認為,廖○松、廖○興、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承辦人黃○炳,以及廖○興之妻謝○○,均明知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早已停止運作,且與鴻泰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 然而,4人仍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洗錢等犯意,自106年11月起展開虛假交易操作。 首先,由廖○松及廖○興指示黃○炳製作: __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與鴻泰公司間的不實契約 __虛假的暫借款收據 之後,再由廖○松指示謝○○依據上述假契約與假收據,開立不實發票。 接著,再透過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由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陸續撥付5,524萬7,016元至鴻泰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 此外,廖○松亦親自或指示謝○○以: __景觀維護費 __清潔維護費 等名目,辦理後續款項提領及轉帳。 相關虛假交易內容,均被登載於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之傳票、帳冊及財務文件內,並進一步編製成財務報表,導致財務報表出現重大不實。 檢方認定,4人共計侵占工五重劃建廠管委會資金7,720萬1,106元。 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廖○松個人彰化銀行帳戶,金額約2,979萬9,785元,其餘則由鴻泰公司支用,或提領現金後交付相關人員。 __四、被告游○○涉犯洩密罪嫌部分 ____(一)羈押聲請書外流經過 被告游○○受鄭○○委任,擔任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 游○○明知,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裡,辯護人閱卷、抄錄或攝影取得的卷證資料,依法不得公開、揭露或作不正當使用,以維持偵查不公開原則。 然而,游○○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下午,在鄭○○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葛里法社區」住處內,將檢方聲請羈押鄭○○的羈押聲請書及理由書紙本,交給鄭○○秘書施○○。 施○○之後又自行影印留存。 檢方認為,游○○此舉已將尚在偵查中的秘密資料洩漏給無權知悉之人,且造成偵查秘密後續外流風險無法控制,因此涉犯洩密罪嫌。 貳、 具體求刑 __一、被告鄭○○部分 ____(一)鄭○○辯稱不知袋內為現金,檢方認為不足採信 被告鄭○○於偵查中,雖坦承曾為9.12公頃農地變更案進行相關職務行為,也承認曾與楊○○等人餐敘,以及廖○松父子曾於官邸交付黑色手提袋等事實。 但鄭○○辯稱,廖○松是以「丟包」方式將袋子放在官邸內,自己並不知道袋內裝有500萬元現金。 檢方認為,此說法不足採信。 首先,共同被告廖○松、廖○廷、侯○○、黃○蓁等人均已詳細證述行賄過程,且相關說詞與鴻展公司提款紀錄及帳冊中記載的「佣金」資料互相吻合。 此外,檢察官實際勘驗等值500萬元現金後發現,雖然體積不大,可放入一般女性購物袋,但重量高達5.53公斤。 檢方認為,在深夜當面交付如此「體積小但重量異常沉重」的手提袋情況下,鄭○○不可能不知道袋內為現金。 更何況,依鄭○○自己的說法,其曾將袋中類似「箱子」的內容物取出,放置於櫃內保存將近一年,事後又重新以木盒包裝返還。 此情況反而顯示,鄭○○對袋內內容物顯然知情。 另外,廖○廷證稱,當初交付的500萬元現金,是每10萬元為一綑,以銀行九分紙鈔帶綑綁,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入手提袋。 然而,鄭○○日後返還的現金,卻是直接以橡皮筋綑綁,打開袋子即可看見鈔票。 檢方因此認為,退還款項的包裝方式與原本交付款項完全不同,可見返還的並非原先那批現金,而是鄭○○事後另外湊足的同額款項。 綜合各項事證,檢方認定鄭○○明知手提袋內裝有500萬元現金,仍予以收受並使用。 ____(二)檢方認為證人無誣陷鄭○○動機 鄭○○另辯稱,廖○松等人是為了陷害自己才作不實指控。 檢方認為此說法並不合理。 檢方指出,商人一般為求利益,通常不願得罪政治人物,更不可能在對方已返還賄款的情況下,仍主動承認自己涉及行賄罪責,自陷刑責。 此外,本案偵辦過程中,廖○松、廖○廷及侯○○等人均是在同一時間遭通知到案,隨後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彼此之間幾乎不可能串證。 然而,3人不僅一致坦承曾行賄鄭○○,對於: __鄭○○因得知遭監聽而退還賄款 __相關交付款項細節 等內容,說法也高度一致。 檢方認為,如此多名證人一致指述,不可能只是巧合或共同誣陷。 此外,鴻展公司帳冊內亦清楚記載該筆款項用途為「佣金」。 而在交付500萬元後,黃○蓁因擔心案情曝光,曾與廖○松等人通話,內容明確提及行賄鄭○○經過,亦有監聽譯文可佐證。 因此,檢方認為廖○松等人的供述,均與客觀證據相符,足以認定鄭○○涉犯收賄罪。 ____(三)檢方建請重判12年 檢方指出,本案證據明確,但鄭○○始終否認犯行,並指稱他人誣陷。 檢方認為,鄭○○身為直轄市市長,位高權重、深受國家俸祿,本應廉潔自持。 然而,其竟收受賄款後,協助特定私人推動土地變更開發案,並配合行賄者訴求,將土地開發的公共利益淪為私人獲利工具。 檢方認為,其行為已嚴重損害官箴,惡性重大。 此外,鄭○○在收賄近一年後,因得知廖○松等人遭監聽,才不得不返還賄款,但事後卻反以退款作為辯解理由,毫無悔意。 考量本案賄款高達500萬元,屬重大收賄案件,檢方建請法院從重量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 __二、被告楊○○部分 檢方指出,楊○○始終否認犯行。 其曾為台塑企業資深高階經理人,本應成為企業界典範,卻利用與鄭○○餐敘機會,並以500萬元行賄直轄市長,企圖換取數億元土地開發利益。 檢方形容其行為「猶如齊人攫金」。 此外,在得知廖○松等人遭司法監控後,楊○○甚至指示廖○廷銷毀不利證據。 檢方認為其無視客觀事證、一再狡辯,如輕判恐造成企業界效尤,因此請求法院從重判處有期徒刑2年。 __三、被告侯○○部分 檢方表示,侯○○雖對客觀事實有所承認,但仍否認自身罪責,顯示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 不過,考量其已坦承部分事實,如在法院審理時能進一步自白犯行,仍可酌予適當量刑。 __四、被告蔡○○部分 檢方指出,蔡○○始終否認犯行。 其曾任檢察官,原應利用自身法律專業,協助民眾正確認識司法制度。 但蔡○○反而利用民眾對司法的不安,謊稱有能力「停止監聽」,藉此詐財。 檢方認為,其行為不但涉及詐欺,更加深社會大眾對檢察機關的不信任,因此建請從重判處有期徒刑3年。 __五、被告游○○部分 檢方指出,游○○始終否認犯行。 然而,其擔任辯護人時,早已知道施○○為本案重要證人。 此外,在羈押庭中,承審法官亦曾明確告知不得洩漏卷證內容。 但游○○仍於開庭當日,即將載有案件重要內容的羈押卷證交給施○○。 檢方認為,游○○此舉形同無視法院裁定與司法程序,故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內容依原新聞稿為準。 審判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
關聯人物: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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